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4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家中與朋友一起飲用高梁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莊市○○路往新泰路行駛,欲返回三重市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岔口時,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 張晟枝 所之428-CR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第一行「酒精測試單」應予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另應補充「證人張晟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