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00號原告甲○○被告乙○○( 李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結婚,以台北縣○○鎮○○街○○巷○號7樓之4為共同住所,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自93年2月起沈迷於地下期貨交易,積欠大筆債務,嗣遭債主逼債,被告央求原告先向銀行借款代為清償,被告保證會負責清償銀行的貸款,原告念在夫妻情份且被告也答應不再沈迷期貨交易,原告乃向銀行借款為被告清償債務,結果,該筆債務是原告以工作薪資及向朋友貸款來清償,被告不但無法清償銀行的貸款且背著原告偷偷繼續玩期貨交易,致債務愈來愈多。又被告沈迷期貨交易期間,與一位亦在玩期貨交易的女子公然出雙入對,毫不避諱,被告每晚不到凌晨二點不回家門,朋友見到其等共同出入情形後轉告原告,原告追問,被告答稱是紅粉知己,後來原告又發現被告為該女子繳納信用卡帳款。最後被告於94年3月10日突然將行動電話關機即失蹤至今,原告四處尋找不到被告,被告全然不念夫妻感情而獨留債務予原告承擔,顯惡意遺棄原告,令原告對婚姻心灰意冷。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而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崇瑋 到庭證稱:「被告因為玩地下期貨而積欠鉅額債款,後來被告於今年三月十日就離家不知所蹤。我於去年九、十月間偶而會去我姐姐家,直至晚上十一、二點,被告都還沒有回家」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於婚姻中沈迷期貨交易而積欠大筆債務,竟將債務留予原告處理清償,被告則選擇離家出走,迄今已七個多月,行蹤不明,完全未盡丈夫義務,亦嚴重損害夫妻感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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