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 蔡順益 係朋友關係,因蔡順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之空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 沈文玲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管六十支得手而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案件偵查中。甲○○明知蔡順益於上揭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並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伊工作之工廠與伊喝酒至醉,以致無法駕車返家,及隔日清晨伊發現該車失竊,經打電話欲通知蔡順益,遲至當日中午才聯絡上,並告知該車失竊等事,竟因蔡順益為脫免刑責,請其代為陳述有利之證詞,乃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案件偵查時,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該署第三○二偵查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該署第三○七偵查庭,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是否有見蔡順益駕駛四一八二-FK貨車?)有,當日晚間二十時許,蔡駕該車停放在新莊市○○路一三二之五號我工廠前,來找我喝酒,喝到二十三時許,蔡上該貨車說要開車回家,我見他酒醉,叫他不要開車,我幫他叫計程車回去。到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零時許,我離開工廠時,發現該車不見了,我就叫我太太打電話給蔡,但無人回應,到早上時我有再打電話給蔡,但他沒接,到中午蔡才回電話」、「(問:你稱當時蔡酒醉情況如何?車上是否有物品?)他當時酒醉有吐,還坐上貨車駕駛座,我就把他拉下車,當時車上有何物品沒有注意」、「(問:你拉蔡下車時,他手上有何物品?)沒有注意」(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問: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何在?)在新莊市○○路我的工廠內」、「(問:你稱蔡順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至你工廠喝酒,當天係何人邀約?)是我太太約蔡及他女朋友」、「(問:當日如何約?以何方式聯絡?)我太太約的,不是很清楚」、「(問:蔡順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幾點到你工廠?)二十一時許」、「(問:你工廠在何處?)新莊市○○路一三二之五號」、「(問:喝酒時蔡順益車停的位置?)我工廠隔壁的修理廠旁邊」、「(問:喝酒時在場尚有何人?)我及我太太、蔡及他女友」、「(問:當日你們喝何種酒?)啤酒」、「(問:除啤酒外尚有何種酒?)只有啤酒」、「(問:約喝多少瓶?)不記得」、「(問:是否有超過五瓶?)應該有」、「(問:喝到幾點?)快十二點」、「(問:蔡順益幾點離開?)就是喝完酒的時候」、「(問:何時發現蔡順益車輛不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我要離開工廠時發現他的車不見」、「(問:何時通知蔡順益?)我立刻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問:你何時聯絡到蔡順益並告知他車輛不見之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快中午時,我打他手機他有接,我告訴他他車子不見之事」(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正、反面、第四五頁)等語,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承辦該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而蔡順益於上揭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之空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沈文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管六十支等情,已據蔡順益於前開竊盜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七七二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認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二次偽證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而應論以單一偽證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為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不僅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且間接損及被害人沈文玲之權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