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代理人 許智誠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金時代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端 相對人 楊志民 相對人 劉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函達後僅有相對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至相對人楊志民、劉有祥則未於期限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之請求,惟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所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民法第184條及公平交易法,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範鳴,按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該條所列舉之法定事由,故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雖依限提起訴訟,惟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範之法定事由,等於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書、92年度智字第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正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2件、存證信函影本5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內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金字第1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6月30日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已於94年2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楊志民、劉有祥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20日北院 錦民物 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楊志民、劉有祥部分之聲請應屬有理。
四、至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已於94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之訴。嗣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宗查明無訛。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範疇,應認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1件可佐。惟查,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本件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雖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相異之處,僅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兩者本質上均屬侵權行為,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尚在審理中,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二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發還擔保金,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據此,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擔保全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志民、劉有祥之聲請部分,雖屬有據,然就對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江淑端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則尚難認已全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