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0906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未久。甲○○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與甲女及其他友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金吉利複合式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唱歌時,因見甲女心情不佳,竟意圖性騷擾,藉著安慰甲女之機會,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之左臉頰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使其有不舒服之感受。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左臉頰1次,然否認涉犯性騷擾罪,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心情不好,告訴人之友人李OO叫我過去安慰告訴人,我用開玩笑的方式說我只會用嘴唇安慰,李OO又叫我趕快過去,我才坐過去告訴人身邊,先以右手摸告訴人的頭,然後親告訴人臉頰1下,並非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也非突然親吻告訴人臉頰,期間沒有人制止,告訴人也未表示反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未久,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金吉利複合式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唱歌時,藉著安慰告訴人之機會,親吻甲女之左臉頰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即被告)先敬我酒,我有喝,他轉頭就要親我,我往後倒往右邊低低的閃,他有親到我快到左嘴唇邊,甲○○坐在我的左邊,我就用左手伸出到臉旁邊擋一下」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有躲避被告的親吻,足認告訴人不同意被告親吻其臉頰。被告雖稱告訴人並未拒絕,但亦自承告訴人未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親吻告訴人臉頰後,告訴人舉起左手示意,伊就馬上道歉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親吻臉頰後舉起左手擋被告,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親吻告訴人臉頰後馬上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亦自認其行為不妥,有冒犯告訴人,益證被告於親吻告訴人臉頰時,除藉安慰告訴人之機會,亦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意之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宅配工作、月收入約38000至4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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