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異議糾紛調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年簡字第65號原告 郭明男 被告 郭宜人
郭陸 郭 黃清秀 郭阿炎 郭日盛 郭 張麗子 郭黃月英 郭顯榮 郭定理 郭政一 郭炳麟 (原名 郭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異議糾紛調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針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爭議,○○○區○○段565、572、572-1、572-2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是誰有所爭執(是「郭陸」單獨所有?或原被告等人間公同共有?),非僅指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錯誤之更正,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確認,故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