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邱富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為:「吳世發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而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吳邱富』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後」,補充為:「而於前揭租賃契約書第4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吳邱富』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足以生損害於 黃春美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春美及吳邱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中「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因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其未經其母親即被害人 吳邱富之 同意,竟以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指印之方式,擅以被害人之名義擔任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吳邱富」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所簽署之「吳邱富」之署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自不須沒收。至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吳世發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發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許,向黃春美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A室,並於同日與黃春美委託之人○○○區○○路○○○巷○○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吳世發明知其母吳邱富未同意或授權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冒用吳邱富之名義,而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吳邱富」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後,持向黃春美委託之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美。
二、案經黃春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智明 及證人吳邱富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