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水源與 劉彥慶蔡華淋 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東群自助餐店之員工,因李水源與劉彥慶二人間彼此有過節,李水源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上開店內,突然踹劉彥慶一腳,蔡華淋見狀上前阻止,引起李水源心生不滿,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華淋恫稱「我是天道盟太陽會,有很多兄弟,我要殺掉你」等語,並作勢要拿菜刀欲對蔡華淋追砍,以此方式恐嚇危害蔡華淋,致蔡華淋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華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水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華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
47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1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在場員工 林僅寯 、劉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東群自助餐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或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18頁反面),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或舉動,恐嚇告訴人之事,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平素應非逞凶鬥狠、恣意妄為之輩,且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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