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九年四月六日七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某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來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將軍區忠興里南十九線四.五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周明杰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醉態駕駛案件(未肇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五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