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鎔榮 被上訴人 吳同漢
楊清木 江秀女 江文範 江淑雲 江欣蓉 江俊霆 江俊瑯 江文魁 江文星 江家玉 江瑞乾 吳江芳枝 (即 江新聯 之繼承人)
陳江秀琴 (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江秀分 (即江新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9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清木所有、同段79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同漢所有、同段79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共有。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8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結果,系爭土地左上角、右上角及右下角之界址分別往東位移3.347公尺、3.238公尺、3.184公尺,左下角之界址並未移動,則系爭土地面積是否仍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674平方公尺,已非無疑;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地界既往東移動3公尺以上,顯逾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卻未就系爭土地面積重新標示,且該地界位置亦與上訴人記憶不符,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法官不能依法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江家人土地不在判決內,起訴時律師有說明為鄰地關係;被上訴人楊清木要求證明,同段791-1地號土地為同段792-2地號土地位置;請求被上訴人吳同漢塗銷登記,上訴人依規定申請登記,再依規定重測。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鑑界結果,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均有變動,且坐落位置與記憶不符,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鑑界結果係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無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鑑界結果係偽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上訴人復未表明有何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
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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