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孫樹田 之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林燡銅
李昇叡 被告 趙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魏江霖 ,嗣後變更為邱月琴,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與被繼承人孫樹田、被告趙玉鳳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已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178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違約金起迄日期為自106年8月15日起至
107年5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趙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孫樹田於105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趙玉鳳為連帶借款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並約定被繼承人孫樹田與被告趙玉鳳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25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198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87),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被繼承人孫樹田與被告趙玉鳳願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系爭借據第7條已載明:「如甲方(指連帶借款人)於本借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乙方(指原告)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甲方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乙方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二)被繼承人孫樹田與被告趙玉鳳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7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44,178元。嗣被繼承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且因被繼承人孫樹田之繼承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趙玉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一)被繼承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孫樹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於107年6月12日公示催告登報後,公示催告期間於108年8月11日屆滿。(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孫樹田之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向被繼承人孫樹田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亦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核屬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事由,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4日起至被繼承人孫樹田死亡後之利息,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牌告利率表、貸款全部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以前情置辯,然對上開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孫樹田邀同被告趙玉鳳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400,
000元,且被繼承人孫樹田、被告趙玉鳳願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繼承人孫樹田與被告趙玉鳳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7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44,178元,且因被繼承人孫樹田之繼承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趙玉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連帶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固辯稱: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核屬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事由,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4日起至被繼承人孫樹田死亡後之利息,尚屬無據等語,惟查: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見民法第1181條立法意旨,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3.綜上以析,被繼承人孫樹田與被告趙玉鳳自106年7月14日起未按期繳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負遲延責任,且民法第1181條立法意旨,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自106年7月14日起至被繼承人孫樹田死亡後之利息。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玉鳳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