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稼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稼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稼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0月26日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稼瑋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5與編號
3、4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共4次)+3月+11月+9月+4月=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2年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李稼瑋所犯上開各罪,分係竊盜、施用毒品書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共4次)│││├────────┼─────────┼─────────┼─────────┤│犯罪日期│①106年07月24日│106年08月11日│106年09月15日│││②106年08月07日│││││③106年08月08日│││││④106年0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106年度偵字第1109│107年度毒偵字第87│││8、11733號│8、11733號│、175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7年度審訴字第274││││、26號│、26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3月02日│107年03月02日│107年0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7年度審訴字第274││││、26號│、2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03日│107年04月03日│107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38│107年度執字第3338│107年度執字第4219│││號(編號1至2,已│號(編號1至2,已│號(編號3至4,已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年)│4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6日8時│106年09月14日││││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107年度偵字第11006││││、175號│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74│107年度豐簡字第328│││││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07月06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74│107年度豐簡字第32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2日│107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19│107年度執字第13440││││號(編號3至4,已│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