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進興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SARTONO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緩字第79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刑人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自始即無意履行負擔而假意承諾、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並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已經無法達成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判斷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安排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SARTONO之訴訟代理人 蘇博文 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8月13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本院遂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的折算標準,附帶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該判決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30日函請受刑人依上開
判決所示緩刑調解履行,受刑人於107年12月12日親收通知,然均未履行,嗣被害人家屬SARTONO之訴訟代理人蘇博文於108年1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述受刑人均未聯絡,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新北檢 兆土 107執緩794字第1079004311號函、送達證書、108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存卷可稽。
㈢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8年3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
到庭陳稱:我實在沒有能力(給付賠款),我有聲請勞退,但是還沒有下來,勞退不確定有多少錢,我託我兒子去辦,我兒子這幾天才去辦,我年紀大,沒有找到真正的工作等語,而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依職權電詢被害人家屬SARTON
O之訴訟代理人蘇博文,其亦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實並未依照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本院認為,從受刑人的陳述看來,受刑人的經濟條件在調解成立前後並無重大改變,也就是說,受刑人早在與被害人家屬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時,就清楚自己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50萬元的賠償金,卻仍隨意承諾,以換取本院能在刑事判決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在判決確定後卻又分毫未付,視調解內容與本院所諭知的緩刑條件如無物,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前揭判決既然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對受刑人為附損害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最主要之目的無非就是督促受刑人給付損害賠償,使被害人家屬因犯罪所受損害能獲得賠償,但如今受刑人未能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緩刑效果已經完全落空,足認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件: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黃進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SARTONO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3號案件】)│├───────────────────────────┤│被告願給付原告SARTONO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給付35萬元,餘款15萬元自民國107││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上內容為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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