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丙○○
(即 張義福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企銀 ),嗣於訴訟繫屬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並已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概括承受事項登報公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移轉。又玉山銀行於93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高雄企銀同意(卷2第237頁以下、第25
0、251頁),核無不合,是高雄企銀已脫離訴訟,而應以玉山銀行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恆春辦事處主任,民國83年8月25日(誤為82年5月1日),高雄企銀以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違反授信相關規定為由,而將伊免職。惟伊均依高雄企銀之內規辦理授信業務,且所有貸放款案均係經相關徵信人員依法估價並經分行或總行層層核定後,始為撥款,高雄企銀卻在伊未違反公司授信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有關懲戒員工規定之前提下,擅行將伊免職,顯不合法。伊曾數度去函要求高雄企銀允伊復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伊遭免職前已於高雄企銀服務21年,現已屆退休年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伊得請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地位即受有危險,而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高雄企銀於83年3月間派員檢查潮洲分行 恒春 辦事處業務時,發現有9大項缺失,原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高雄企銀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於80年3月1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受任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恒春辦事處主任,職級相當於經理。
㈡原告於83年8月25日經高雄企銀董事會決議免職。
五、原告主張伊並無違反高雄企銀之授信規定及人事管理規則,高雄企銀擅將伊免職,係屬不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㈠原告有無高雄企銀所指9項缺失情事?㈡高雄企銀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
六、原告有無高雄企銀所指9項缺失情事?被告抗辯83年3月間,經高雄企銀派員檢查潮洲分行恒春辦事處業務,發現原告辦理授信業務有下述9項缺失:
⒈以人頭申貸,化整為零規避超限送審(例如 江美菊 、 李雯純
等8戶擔保品均為鳳山市地下室防空避難所約766坪,共貸放4,360萬元)。
⒉辦理擔保放款未確定本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先予撥款(例
如81年11月25日對 厲彥崑 貸放360萬元,第一信託已設有抵押權390萬元)。
⒊違反授權融資辦法,超逾擔任授權額度自行核貸(借戶鯉龍
山渡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7日申貸3,000萬元,而該單位既於3月9日超限送核在案,卻在尚未奉准情況下於3月17日逕行撥貸1,800萬元,貸放日經歸戶單位聯繫後,該借戶次日還款1,200萬元)。
⒋主管以加成方式提高擔保品放款值違反被告銀行之擔保品處理準則之規定(例如江美菊等8戶)。
⒌承辦擔保放款徵提擔保品不當,甚至已告知擔保品顯有瑕疵
後,仍隱瞞真相,猶簽請核貸,嚴重危及被告銀行債務(江美菊、 林雯純 原以同一建號之地下室為擔保品各申貸900萬元,經被告總行審查部於82年2月3日以該擔保品嚴重瑕疵退件,原告 容允其 等二人各自以同建號地下室持分各1/2,分別於82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各核准貸放700萬元)。
⒍諸多擔保授信案件未經批核程序,即先予設定抵押權(例如江美菊、鯉龍山渡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⒎行員與借戶或有保證關係,或有財務往來,有失授信客觀立
場(例如:①81年7月間借戶 吳榮川 借貸案中,原告以自己及配偶張 宋惠蓉 及父 張桶貴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違高雄企銀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②81年11月20日借戶 陳長源 貸放600萬元,經 張恒勢 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150萬元;③同年12月
15日借戶厲彥崑貸放360萬元,其中330萬元轉入原告配偶 張宋惠蓉 之支票存款帳戶。原告就上述②、③行為,均有違銀行法第35條、高雄企銀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及財政部訂頒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條(9)及(15)項)。
⒏內部控制不當(例如江美菊、林雯純等兩戶超過授權審議申請書遺失)。
⒐風險評估不當(例如借戶江美菊關係戶合計貸放4,360萬元
,所徵提擔保品空置地下室且大部分為防空避難所,處分顯有困難,有違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3-13頁第6點規定;再考量借戶償債來源,及其繳納能力,有害及被告銀行債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就其前揭所述⒈、⒊、⒎項等缺失,業據提出恒春辦事
處授信業務檢查意見、恒春分行專案檢查報告、江美菊等7人之借款申請書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前述⒈,見卷1第45-58頁);授權融資額度表、授信案件受理登記簿、轉帳支出傳票2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數入傳票
2紙(前述⒊,見卷1第108-114頁);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紙、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紙、行員儲蓄存款存入憑條1紙、支票存款送款簿1紙(前述⒎,見卷1第63-72頁)、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單、行員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紙、轉帳收入傳票
2紙(前述⒎,見卷1第200-206頁)。㈡又其前揭所述其餘⒉、⒋、⒌、⒍及⒏至⒑等缺失,並據證
人即負責上開檢查業務之高雄企銀職員乙○○、甲○○、戊○○到庭分別證述:「83年3月檢查恒春辦事處是例行性檢查,上開授信業務檢查意見、專案檢查報告是我們檢查後製作的文書,我們檢查的重點是看行員有無依本行之事務規則處理;缺失事項⒉係貸放時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雖然該筆借款事後已經全部清償,但本行在貸放時仍有風險;缺失事項⒋是擔保品的放款值已經估出,但原告卻超額核貸;缺失事項⒍是還沒有到最後批核單位核准,就先讓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缺失事項8-3是指不論核貸結果准駁與否,都應保留申請文件,但該項所載兩份文件均已遺失;缺失事項⒐是對擔保品、償債能力評估過高;(問:未遵守作業流程之情況是否普遍?)其他行員很少有類似狀況」(乙○○部分)。「被告銀行除了原告以外,還沒有出現過經理於申貸案尚未核准前就先讓客戶設定抵押之情形」(甲○○部分)。「我們的報告都是確實的」等語(戊○○部分)(以上均見卷1第92頁至96頁)。
㈢原告就前述⒊該項缺失固不否認鯉龍山渡假開發有限公司申
貸3000萬元,係超逾其授權融資限額,而須層轉送請審核,及恒春辦事處於82年3月17日貸放1800萬元予該公司各節,惟陳稱:該筆1800萬元中期放款,係經當時高雄企銀董事長 王仁政 核准,伊並無於核可前擅自貸放等語,並提出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卷1第125頁)。惟被告否認該申請書影本為真,而觀之該申請書影本內容模糊不清,原告所指王仁政批核處之簽名、日期均無法辨視,且總經理、副總經理批示欄亦均空白,而與高雄企銀內部層轉審核之規定不符,是尚難認該申請書影本或其內容為真,從而,自無從據認該筆1800萬元貸款係原告於高雄企銀權責主管或會議審認核可後予以撥放,其本段所述,要無可採。
㈣其次,原告就前述⒎該項缺失②所述受領匯款情節,先則陳
稱:陳長源並非直接匯給伊,而係由張恒勢帳戶項匯予伊15
0萬元,伊無從得知張恒勢是否為陳長源之人頭戶等語(卷
1第91頁、第99-100頁),而未否認有自張恒勢受領該150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詢之以其究係基於何一緣由收受該筆款項,原告未能為任何具體陳述,並改稱:否認該150萬元係張恒勢滙入,該筆款項係伊於81年10月間借貸96萬元、34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予親戚,該親戚1次合計匯還者等語(卷1第118、123頁)。然查:
⑴高雄企銀係於81年11月20日15時4分將貸款600萬元撥入
訴外人陳長源於高雄企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陳長源旋於同日15時19分提領600萬元,同一時點訴外人張恒勢於該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則有600萬元之存入款,而後張恒勢於同日15時21分自上述受款帳戶提領200萬元,而當日15時28分,原告於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即有一筆150萬元匯入,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暨存入憑條、行員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甚明(卷1第63-68頁)。準此,以高雄企銀撥款、陳長源及張恒勢接續提領並將15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相互密接、環扣,足徵原告帳戶之150萬元入款確係陳長源輾轉匯入者。
⑵至原告雖辯以前詞,惟其先後所述不一,已堪質疑;且其
就所辯該150萬元係親戚返還已往之借款乙節,並未能敘明該親戚之真實姓名,或舉證確有他人於上開時點匯存15
0萬元入其帳戶之事實;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卷1第
126頁)僅為存摺內頁,無從辨視係其所有,且至多說明該帳戶於81年10月2日、7日、30日各有提領96萬元、34萬元、20萬元之情,而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借貸該等合計為
150萬元之款項予他人,更無從推認原告帳戶之該筆150萬元係張恒勢以外之人為還款而匯入。何況,原告就該筆
150萬元存入款係自任櫃員經辦,此據上開行員儲蓄存款存入憑條鈐載明確(第89頁),以原告親辦該筆款項之存入手續,就其來源應知之甚詳,乃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卻未能就此舉證以釋其嫌,益見該筆款項當係陳長源輾轉藉由張恒勢匯付予原告者無訛。
⑶據上,足認原告本段所述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借戶陳長源間有150萬元之金錢往來,堪信屬實。
㈤再者,原告就前述⒎該項缺失③所述其配偶張宋惠蓉帳戶內
之滙入款,陳述:因恒春辦事處地屬偏遠,伊為便利借戶厲彥崑取款,乃先簽發發票日81年12月12日、發票人伊妻張宋惠蓉、面額330萬元之支票予厲彥崑,故厲彥崑方於81年12月15日放款當日匯款330萬元入伊妻帳戶內,再由其親屬 厲彥萍 兌領上開支票等語,且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為證(卷1第128頁)。惟高雄企銀之借戶領取貸款時,本無須直接提領現金,申貸人可請求直接開票給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卷1第119頁),原告亦未予爭執,是原告所謂為便利訴外人厲彥崑取款始先以其妻名義開票等語,已失其論據。況且,原告既自承厲彥崑於撥款當日匯款330萬元入伊妻帳戶乙節,以厲彥崑已親赴恒春辦事處,其大可提領撥付之現金或另轉滙入其個人、其他親友之帳戶俾利在他處提領,而無非藉由原告妻之帳戶出款不可之情況,益見原告並非單純為借戶取款便利起見,方提供其妻帳戶供為過款之管道。至厲彥崑之親屬厲彥萍嗣固提示上開支票,並獲付款,惟厲彥崑滙存330萬元入原告妻帳戶,其與原告間即有資金流動之情形,而上開支票嗣經兌領,既難認真係基於方便借戶之原因,則此出款之事實自無從卸原告與借戶有不當資金往來之責。據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藉其妻名義與借戶厲彥崑間有330萬元之資金往來,亦堪憑採。
㈥另以,原告就前述⒌、⒐兩項缺失,固不否認江美菊等8人
提供坐落鳳山市○○○段5195、5206、5229、5240、5241、5366建號等地下室暨基地為擔保品予以申貸,而各獲高雄企銀核貸400萬元至850萬元不等,合計4,360萬元之事實,惟陳稱:該等地下室均有獨立產權,且嗣後均已拍賣,處分上並無困難;又其中關於江美菊、林雯純部分,係經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經理 曾茂松 最終核貸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6件為證(卷2第268-279頁)。而查:⑴經本院函調前述6筆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資料並調取本院
82年度執字第7731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結果,上述建物雖均為地下室,惟均編有獨立之建號、產權,並非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而其中5195建號建物暨基地經高雄企銀於82年8月20日單獨聲請拍賣,旋於83年3月24日拍定,由本院於同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又其餘5筆建物暨基地亦經高雄企銀於82年間陸續聲請拍賣,並速拍定,經本院於83年3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職是,以上開地下室暨基地自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起迄至拍定、終結時止,未達一年,足認原告所稱該等地下室暨基地雖係單獨提供擔保,惟變價取償並無障礙等詞,尚非子虛。
⑵又以,江美菊、林雯純以上述5366建號地下室持分各1/2
暨基地申貸,係經恒春辦事處層轉後,由潮州分行經理曾茂松核准貸放等情,有借款申請書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各2紙在卷可憑(卷1第55-58頁),足徵原告關於本部分之陳述,亦屬可採,職是,即便被告前確曾告知原告該兩人提供之擔保有瑕疵,或該兩人借款部分嗣後有擔保品不足清償之情事,亦無從責令不具決定權限之原告承擔。
⑶至被告又稱:高雄企銀於拍賣擔保品後僅受償1600萬元,
約為原貸款金額1/3,足見以地下室作為擔保品,確不利於債權受償等語。然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3-13頁第6點係規定「地下室單獨提供為擔保,其處分顯有困難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乃就此規定觀之,高雄企銀亦非完全禁止地下室供為擔保品,而係以其處分之難易度作為准否供為擔保物之基準,是自難遽認原告允予申貸者以地下室供為擔保,即屬有所疏失,何況該等地下室並無處分上之困難,已如前述;至被告若欲以高雄企銀債權受償比例過低論究原告責任,所牽涉者應係原告核貸時就擔保品價值是否高估、擔保品價值與貸款金額是否相當之問題,無從與地下室宜否作為擔保物之判斷混為一談。
⑷而上述建號5195、5229、5240、5241地下室暨基地經高雄
企銀行員評估結果,估價淨額約自402萬餘元至480萬餘元不等,放款值應為估價淨額之80%,原告為最終核定權責單位,卻各貸放480萬元至580萬元不等之金額;上述建號5206號地下室暨基地經高雄企銀行員查估結果,其估價淨額約為1,011萬餘元,放款值應為估價淨額之80%,原告亦係最終核貸單位,卻貸放1,020萬元。是以,足認原告就上述五筆地下室暨建物之准貸金額均高於擔保品價額,顯不足保障高雄企銀之債權,亦不符合該銀行以估價淨額之80%為核貸限額之一般作業規定,此有各該借款申請書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附卷足稽(卷1第45-54貢)。從而堪認原告就該5筆地下室暨基地之核貸確有上述缺失事項⒋所指超額貸款情事,且可徵高雄企銀受償比例過低係另有其他原因。
⑸據上,尚難認原告就上述缺失事項⒌、⒐關於徵提上開6
筆地下室暨基地為擔保品,係有不當,而其就江美菊、林雯純兩人之准貸,並非決定權責之人,即便其前曾獲告知該兩人之擔保品有瑕疵,亦不應以其為歸責對象。
㈦末者,原告就上述⒎該項缺失①,陳稱:伊係以個人名義擔
保,而非以職務上名義擔保,並無違背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按員工對內對外均不得以職務上名義代人擔保,高雄企銀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訴外人吳榮川之貸款案,係以其個人及其妻張宋惠蓉、其父張桶貴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以職務上名義為吳榮川擔保,此觀之該件借款申請書至明(卷1第61頁)。基此,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係屬無據,原告並無上述⒎項①所指之缺失。
㈧承上所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任職期間有上述⒈至⒋,及
⒍、⒎之②、③及⒏等缺失事項,係屬信而有徵,至其辯稱原告有⒌、⒐及⒎之①之缺失,則無從認係真實。
七、高雄企銀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35條、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係高雄企銀潮州辦事處主任,其任命係經董事會決議,且其處理事務,於高雄企銀授權範圍內,有獨立之裁量權限,此有高雄企銀80年3月18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授權融資額度表在卷可稽(卷1第175頁以下、第108頁),是足認原告與高雄企銀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參諸上開規定,若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或可受歸責,高雄企銀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稱:伊與高雄企銀間尚併存勞動關係,基於特別法之規定,優先於委任關係,故除非原告有違反高雄企銀內部之人事管理規則,高雄企銀不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卷1第34頁)。惟原告與高雄企銀間既非僱傭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高雄企銀內部之人事管理規則僅為原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評價標準之一,然並不以此為限,苟原告有違反法令或高雄企銀其他內部作業準則,而有衍生損害之虞,或客觀上足以破壞高雄企銀對其處理事務之信賴,即應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而得據以終止委任契約。
㈡次按,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
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高雄企銀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明定:員工不得與本銀行往來之顧客貸借款項,並不得用顧客名義向本銀行借款;財政部67年9月5日訂頒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條第(9)、(15)項分別定有: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本件原告有前述缺失事項⒎之②、③收受借戶匯入款項之事實,而其受款因由不明,顯有違反前揭法令、高雄企銀內部行政規則之情事;又其有前述⒈至⒋項、⒍項,尚未獲權責單位審決即先行放款、超額貸放、未經批核程序即先予設定抵押權,及⒏項內部文件控管不當之缺失,足以導致呆帳發生、資金流向紊亂、帳目不清等弊端,且客觀上已難使人信任其處理事務之忠實及謹慎度。承上,足認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高雄企銀之債權未能收回亦可受歸責,則高雄企銀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合上述,原告前任職高雄企銀期間確有上述⒈至⒋,及⒍、⒎之②、③及⒏等缺失事項,高雄企銀於83年8月25日終止與其間之委任關係,係屬合法,自該時點後,其與高雄企銀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其與高雄企銀或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王仁政,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故不予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