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甲00000000
樓被告一悅皮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裁判費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