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蘇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5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34元,
及其中新臺幣95,850元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50元,及
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於信用額度內辦理自由旅行貸,被告應依約定於約定日
期分期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4月5日止,尚有貸款本金95850元未
依約繳付,另並積欠該本金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
,85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暨特別約定條款、信
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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