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榮指定辯護人宋錦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927、2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應與「雄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朝榮(綽號「 興阿 」)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101年8月7日晚上11時59分許,接獲 曾明山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撥打張朝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多卡機行動電話)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朝榮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9萬8仟元之代價販賣3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山,雙方約明由曾明山自新竹南下高雄取貨,再自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回新竹地區。曾明山因而於翌日(即
8日)中午時,自新竹縣竹北市之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新竹站搭乘列車至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於當日下午1時23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撥打張朝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張朝榮已抵達高鐵左營站。張朝榮則於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多卡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急急急」之簡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下午1時20分許,「雄仔」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張朝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朝榮以暗語告知「雄仔」有人出價欲購買3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雄仔」即與張朝榮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雄仔」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3台兩給張朝榮,再由張朝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到達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曾明山旋進入該車內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9萬8仟元交付予張朝榮,張朝榮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481公克、26.815公克及26.967公克)予曾明山而完成交易。惟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已為警對張朝榮所有之上開兩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悉,進而派員全程監控,曾明山因而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
3樓手扶梯處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曾明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曾明山為警查獲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興阿」之成年男子,並指認「興阿」即為張朝榮,檢察官乃於同日簽發拘票,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張朝榮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嗣張朝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為該醫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所採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101年聲監續字第2549號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紙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76頁),而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張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譯文之內容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張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73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朝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山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警二卷第23至31頁)、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曾明山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雄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27張(見警一卷第24至32頁、警二卷第64至68頁)、扣押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該醫院101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曾明山有賺取3仟元之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陳明確,是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已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雄仔」之成年男子,然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所提供之部分車號及「雄仔」可能住處過濾清查,目前未有查獲綽號「雄仔」之人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7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99頁),顯見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被告自無從據此邀減刑之恩典。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猶無視於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到,應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
私利而與「雄仔」共同販賣價值19萬8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予曾明山,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考量本案係由「雄仔」提供毒品,被告係負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從中抽取3仟元之利潤,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院三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雄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明山,使被告與「雄仔」共同自曾明山取得價金19萬8仟元,該價金自屬被告與「雄仔」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雄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1年8月8日販賣予曾明山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經交付,依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至19、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未扣案「雄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聯絡販毒之用,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雄仔」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於101年8月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3樓手
扶梯處查獲曾明山時所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是否沒收之理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標示毛重37.6公克,純度│應於曾明山所犯運輸第│││他命1包暨包裝袋1│79.9%,驗前淨重36.898│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只│公克,驗後淨重36.889公│沒收銷燬,是不於本案││││克,純質淨重29.48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宣告沒收││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標示毛重37.7公克,純度│銷燬)│││他命1包暨包裝袋1│73%,驗前淨重36.734公││││只│克,驗後淨重36.725公克│││││,純質淨重26.81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標示毛重37.6公克,純度││││他命1包暨包裝袋1│73.1%,驗前淨重36.891││││只│公克,驗後淨重36.882公│││││克,純質淨重26.967公克│││││。││├──┼─────────┼───────────┼──────────┤│4│SAMSUNG牌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1支(序號:357331││不予宣告沒收銷燬。│││000000000號,含門││(業經本院102年度訴│││號0000000000號SIM││字第74號判決宣告沒收│││卡1枚)││)│├──┼─────────┼───────────┼──────────┤│5│高鐵車票1張│左營至新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6│黑色背包1個│││└──┴─────────┴───────────┴──────────┘附表二:警於101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搜
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查扣物品(持有人:張朝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是否沒收之理由│├──┼──────────┼──────────┼──────────┤│1-1│Coolpad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多卡機,序號980037││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000000000、000000000││時聯繫所用之物,依毒│││287657號,含門號093││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000000000││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號SIM卡各1枚)│││├──┼──────────┼──────────┼──────────┤│1-2│門號0000000000號SIM││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卡1枚││不予宣告沒收。│├──┼──────────┼──────────┼──────────┤│2│ChinaMobile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1支(序號: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5932號,含門號097029│││││6148號SIM卡1枚)│││├──┼──────────┼──────────┼──────────┤│3│VITA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序號: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176號,含門號095536│││││8617號SIM卡1枚)│││├──┼──────────┼──────────┼──────────┤│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編號10至12號一同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暨包裝袋1只│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業經本院102年度審││││驗前淨重26.27公克,│訴緝字第69、70號判決││││驗餘淨重26.2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純度76.40%,純質淨重│││││20.07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3.427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命1包暨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16公克。│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業經本院102年度審││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3.357公克,│訴緝字第69、70號判決│││命1包暨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3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3.335公克,││││命1包暨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322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1.279公克,││││命1包暨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268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1.512公克,││││命1包暨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01公克。││├──┼──────────┼──────────┼──────────┤│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編號4號一同送驗,│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暨包裝袋1只│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業經本院102年度審││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27公克,驗餘│訴緝字第69、70號判決│││暨包裝袋1只│淨重26.24公克,純度│宣告沒收銷燬)│├──┼──────────┤76.40%,純質淨重20.│││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7公克。││││暨包裝袋1只│││├──┼──────────┼──────────┼──────────┤│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同上。│││暨包裝袋1只│分,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14│空夾鏈袋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5│電子磅秤1臺││(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9、70號判決││16│使用過之針筒4支││宣告沒收銷燬)│├──┼──────────┼──────────┼──────────┤│17│現金(新臺幣)5萬元││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18│裝毒品用腰包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9、7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19│黑色手提包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警於101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
下1樓9號停車位靠牆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物品(持有人:張朝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之理由│├──┼──────────┼──────────┤│1│改造手槍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2│子彈9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嗣經取樣3顆試射,││││剩餘6顆,該所餘6顆││││非制式子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3│撞針6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彈簧3條│同上。│├──┼──────────┼──────────┤│5│包槍用布(黑色)1只│同上。│├──┼──────────┼──────────┤│6│裝槍用腰包1只│同上。│├──┼──────────┼──────────┤│7│裝槍用手提紙袋1只│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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