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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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中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101年9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擬右轉、由蔡○○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囑託醫院對陳中平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9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47985mg/l。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蔡○○之證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2頁至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1頁、第22頁)、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3頁至27頁)。
(三)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屢屢再犯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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