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6日3時37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公寓前,趁該處大門未鎖,進入樓梯間竊取 蘇建煌 所有之藍色自行車(淑女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輛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處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建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便宜行事,竟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腳踏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尚未返還腳踏車或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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