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黃榮輝黃榮嘉 2人,兩造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詎被告於85年端午節離家以後,除偶爾返家探視子女外,餘均居住在外,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子黃榮嘉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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