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裕成律師
廖虹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住處,向甲○○佯稱將與友人成立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擬於屏東縣滿州鄉九鵬地區興建觀光大飯店,前景可期,以此為由向甲○○詐借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作為投資九揚公司之股金,並謂1年後飯店營業即可還款,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自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匯款375萬元及25萬元至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五福分行乙○○帳戶,借貸予乙○○,迄85年12月間,甲○○向地主丁○○探詢,始知該建設案已於85年4月間因土地被列為保護區而無法開發,且乙○○自始未將該400萬元投資在九揚公司該開發建設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有向被害人甲○○借貸4百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事實,並辯稱:其未曾以投資興建九鵬地區觀光大飯店為由,向被害人借款4百萬元,係被害人主動幫助其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借款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並未以投資為由向被害人借貸4百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借款4百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所陳相符,且有被害人匯款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足稽(發查卷第16頁),而該筆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亦有本院函調被告前揭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
(二)被害人指稱被告係以投資九揚公司興建九鵬地區觀光大飯店為由向伊借款4百萬元,並提出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為憑,被告亦於偵查勘驗錄音帶及審理時均坦承該等電話錄音內所錄製者確係其聲音無訛(見偵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據該等電話錄音中雙方談話內容,被害人再三指訴被告確有以投資興建九鵬地區大飯店乙事向被害人借款,被告於對話中對此亦無否認,此可參卷附該等電話錄音及相關譯文而得知(見偵續卷第87、88反面、90頁等之錄音譯文內容);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於審理中指稱:上開錄音帶有剪接或節錄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其始終未曾提出該等錄音究係何處有修剪或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31頁,僅一再陳稱:將另行陳報錄音修剪或節錄之所在,然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曾提出),則其等所辯此節亦無非空言,本院認無鑑定該等錄音帶之必要。復有證人即九揚公司之股東丁○○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有向被告詢問開發案進行狀況,伊有告知被害人已停止開發並告訴被害人停止開發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2頁),又進一步證稱:被害人問伊開發案進行得如何,伊告知被害人這個案(即九鵬地區開發案)停了,被害人即告訴伊被告有向被害人借一筆錢,說要投資九揚公司的開發案,且詢問伊被告的錢有無進入九揚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自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確實始終以為被告係因投資九揚公司之九鵬地區開發案而向被害人貸款4百萬元,並以為被告係將該筆4百萬元款項投資於九揚公司,是以亦可推認被告有藉投資九鵬地區開發案之說詞向被害人借貸系爭款項屬實;況被害人貸與被告之款項中,有高達320萬元係被害人向金融機關貸款而來,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陳甚詳(見偵續卷第53頁),且依被害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偵續卷第96頁),被害人確實於84年11月14日有合作金庫放款320萬元入於被害人該帳戶內之記載足資證明,是知若非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亦認被告還款可期,被害人焉會竟自金融機關貸款轉借予被告;再由被害人借與被告之400萬元中,竟有多達320萬元係來自金融機關之貸款,而非被害人自有積存之存款,益徵被告所辯:被害人主動借款,用以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云云,反而使被害人自身須承擔金融機關之貸款並支付貸款利息(被害人繳納貸款利息一情,亦有本院卷第75頁之被害人存摺資料影本可證),此顯與常情不符,難認真實,當無可採。
(三)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九揚公司前述開發案並無出資,且未曾以薪資或其他費用抵其出資(見本院卷第102、104、106頁),證人丁○○供證:曾提出九揚公司帳目資料予被害人,此即偵查卷附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公司帳目資料(見他字卷第41~45頁),自該等資料可知被告向被害人借貸之4百萬元確實未曾投入九揚公司之九鵬地區開發案甚明,則被告以投資借款為由,取得款項後竟分文未投入該公司及開發案內,益見其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復就被告雖迭於偵、審中辯稱:其向被害人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之前積欠他人之債務(即經營廣告公司時積欠廠商之債務),並願提出償債之資料云云(見偵續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然自92年11月20日偵訊時起至本院9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時止,偵、審程序之進行已達一年六月,被告仍完全未提出任何其所謂償還債務之資料以供參佐,則被告上開所辯償債之說,自難採信。
(五)被告嗣後雖已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就償還金額若干,被害人稱僅償還90多萬元,被告稱償還百餘萬元),然此無非被告詐得款項後之還款舉措,自不得據此反推被告無詐欺犯行。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既與事實不符,均不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但其藉由男女朋友關係,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竟向被害人詐借高達400萬元,使被害人尚須承擔貸款負擔,損失不貲,以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處之刑,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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