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余如惠 律師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海光公司前(下稱肇事地點),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於慢車道上,本應注意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及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裝載鐵條已超出車尾2.7公尺,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阻礙交通之慢車道上,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之父 林順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以系爭機車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載運之鐵條(下爭系爭車禍)。林順安因而受有腦部挫傷、頭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丁○○過失致林順安死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丁○○並無過失,彼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丁○○有過失,林順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林順安早於84年間死亡,原告遲至93年間始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高。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84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於慢車道上。 適林順安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以系爭機車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載運之鐵條。林順安因而受有腦部挫傷、頭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路況及丁○○智識、能力均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系爭車輛載運之鐵條超出車體2.7公尺。系爭車輛發生故障停放在慢車道上時,係以長樹枝充作路障。
(四)系爭車禍發生時,丁○○係執行職務中。若丁○○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昇鑫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六)原告為林順安、 梁寶丹 之子。林順安、梁寶丹於75年6月
9日離婚,原告成年前由梁寶丹監護。原告為林順安之繼承人。
(七)被告曾與林順安之母 林吳梅花 及姊姊乙○○、 林金珠 達成和解,並交付0000000元。惟該和解不包括原告在內。
(八)丁○○係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在昇鑫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現仍擔任司機,年收入18、19萬元。
(九)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年之時效乙節,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丁○○有無裝載貨物伸出車尾以外之過失?有無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設法將之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前開過失行為與林順安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二)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2年之時效?(三)林順安是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述之如下:
(一)丁○○有無裝載貨物伸出車尾以外之過失?有無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設法將之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前開過失行為與林順安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1﹑經查,系爭車輛載運之鐵條超出車體2.7公尺乙節,業如
前述。足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伸出車尾以外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次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僅以2條扁平長樹枝橫放於後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參照高雄地檢署84年度相字第2170號)。倘參酌事故發生時間係84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顯見車禍當時係屬冬天,且已進入晚上時刻,則丁○○僅以樹枝橫放於系爭車輛後方,衡情自不足以警示後方來車,已徵後方來車並無法藉該樹枝橫放而知悉前方有故障車輛停放。故原告主張丁○○未於車後依法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乙節,即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然查,系
爭車輛發生故障後,係停放於慢車道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30公分,而該路段同向車道共設有慢車道1道(寬3.1公尺)、快車道2道(寬3.5公尺、3.
6公尺),合計寬10.2公尺,又快慢車道間並無設置分隔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肇事現場圖、前開現場照片可查,可徵系爭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放,倘扣除系爭車輛寬度2公尺餘後,該路段尚有7公尺餘可供通行,則參酌上情,顯見當時交通尚無因此阻礙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阻礙交通之處,即難採信。
4﹑按聯結車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時,應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丁○○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按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良好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丁○○當時駕駛車輛確有疏未注意載運鐵條超出車尾以外,且未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丁○○上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另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在卷(參照8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第14頁反面),足徵丁○○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過失無誤。末者,林順安確因煞閃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所載鐵條,因而受有腦部挫傷、頭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已如前述。是丁○○過失行為與林順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此外,參酌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丁○○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丁○○對於林順安之死亡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5﹑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林順安之子乙節,如前所述,堪可認定。次查,林順安係因丁○○過失行為而死亡,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丁○○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昇鑫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丁○○之僱用人乙節,業如前述,亦應就受僱人丁○○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年之時效?1﹑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年之時
效乙節,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2﹑被告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主張時效抗辯。惟查,
本件自事故發生時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10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原告知悉損害發生時起既未逾10年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期間內知悉損害時起已逾2年期間,其時效已經消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林順安死亡及應由丁○○、昇鑫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不足採信。
(三)林順安是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載運之鐵條尾端左右二側各綁有一個紅色
燈泡,中間部分並綁有一串三角旗乙節,有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可查,顯見後方來車接近系爭車輛尾端時仍可辨別懸空超出車體部分之鐵條。則林順安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系爭車輛尾端時,自可辨別系爭車輛尾端懸空超出車體部分之鐵條,乃林順安仍自後撞擊車上鐵條,顯見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無訛。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林順安騎乘系爭機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按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乃林順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林順安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甚明。
4﹑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丁○○裝載貨物伸出車
尾以外及未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暨林順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相互以觀,認丁○○、林順安分別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故過失責任比例以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為妥適。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以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為原則,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有無理由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係林順安之子,因丁○○過失駕車行為致林順安死亡,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遭遇喪父之痛,且被告迄未與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達發企業社負責人,91年度與其配偶所得合計560335元,92年度個人無所得,名下財產有2000年份及2001年份NISSAN廠牌汽車各一部;丁○○係高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昇鑫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現仍擔任司機,年收入
18、19萬元,91年度所得189600元,名下財產有2003年份HONDA廠牌汽車一部乙節,此經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稅捐稽徵所、屏東縣分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此外,參酌林順安於84年間即已死亡,原告自承迄至92年4月間始知林順安死亡之事,已徵原告平日與林順安未有密切聯繫,彼等間之父子感情應已非濃厚,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於林順安死後近10年始知情之理?至原告雖主張彼等間父子感情濃厚,前開期間內亦曾試圖找尋林順安,但始終無法取得聯繫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此部分所陳為實在,但原告經過數年未聯繫上林順安,猶未積極窮盡一切方法找尋林順安下落,亦徵原告對林順安父子情誼之冷漠。則原告與林順安間感情確實不篤,已堪認定。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與林順安之母林吳梅花及姊姊乙○○、林金珠達成和解,並交付000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積極填補林順安家屬喪失親人之創痛,堪認已有悔意。雖前開和解不包括原告在內,然參諸和解當時原告係由其母梁寶丹監護,則依照林順安之戶籍資料,顯難發現尚有原告為林順安之繼承人,否則被告既已積極洽談和解,豈有故意忽略原告之理?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3年4月23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