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貴族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46之1號之貴族生活家大廈一樓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9號、面積11平方公尺停車位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該案執行債務人 莫鎮鑑 所有之不動產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坐落於被告管理之高雄縣鳳山市○○街46之1號貴族生活家大廈內(下稱系爭大廈),原為訴外人莫鎮鑑所有之建號558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埤頂46之1號8樓房屋,及建號5624號,即貴族生活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951.9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100,00之217(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因此原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專屬於訴外人莫鎮鑑所專用使用,位於系爭大廈一樓南側公共設施用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第29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在起造人即建築業者全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雅公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平面圖上並不存在,故系爭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位,而主張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使用權存在,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雖係建商全雅公司在興建系爭大廈時即已規劃出來,並單獨加價出售予原區分所有人莫鎮鑑,而使莫鎮鑑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因系爭停車位並非全雅公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上之合法車位,故原告無法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應屬於全體住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25日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35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繼受原為訴外人莫鎮鑑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執字第11135號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莫鎮鑑係於向建商全雅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同時向全雅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契約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然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訴外人莫鎮鑑是否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進而使原告得因繼受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之爭點上。
1、系爭大廈,為8層樓之公寓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1個建號,即建號5624號;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廈一樓南側之法定空地上,且系爭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94年4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幀、如附圖所示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0日鳳測法字第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各樓層樓梯、梯間、屋頂突出物、電氣室、車道、管線間等)共同編列一建號者。前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可不須購買該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後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系爭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5624建號,而系爭停車位係附屬於該5624號建物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共有,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
2、又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依目前實務及學界之見解,其成立方式有三:①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民法第819條第2項);②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③讓售契約:即區分建築物之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築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某一停車位部分有專用使用權。本件系爭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莫鎮鑑鳳使用,係依上述③之讓售契約所成立,即訴外人莫鎮鑑係向原始起造房屋之全雅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另外購買系爭停車位,而由全雅公司將共同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為莫鎮鑑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設定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透過讓售契約而同意約定停車位部份專用之分管契約,並由全雅公司與莫鎮鑑簽立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書而成立,故訴外人莫鎮鑑與其他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即因此全雅公司之讓售契約而成立分管契約。訴外人莫鎮鑑既因此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全雅公司之讓售契約而成立分管契約,則訴外人莫鎮鑑自得因此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而得以排除其他人之侵害。
3、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莫鎮鑑於86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時,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因屆期未清償,由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確將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範圍,並由原告得標承受,有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上開拍賣程序而繼受訴外人莫鎮鑑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繼受訴外人莫鎮鑑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之起造人全雅公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規劃,故系爭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位,係屬全雅建設公司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而應受行政法上處罰及被告是否得向全雅公司求償之問題,與本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上開私法上之分管契約存在無涉,自不得據此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並約定由訴外人莫鎮鑑專用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後,對於系爭停車位自亦有專用使用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