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己○○
庚○○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告甲○○
丙○○戊○○乙○○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九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第七九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丙○○、丁○○、戊○○、甲○○、乙○○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庚○○關於上述參與毆打者何人、在場者有何人等情之指訴未能一致,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⑴被告戊○○於本案並指訴聲請人庚○○與其發生爭執而將其咬傷,且經記載於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是聲請人與被告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系爭房屋確有滋生爭執,應足認定。
⑵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六時五十七分至本院急診..」,以聲請人受傷就診之時間緊連聲請人與被告所述發生爭執時間之後,亦足認聲請人之傷害係於雙方爭執中所致;況聲請人於上開遭毆傷後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雖該管警察未積極處理,然原檢察官亦可調閱該派出所當日出勤紀錄並傳訊斯時承辦警員說明,以查明真相。
⑶上開爭執中,被告丙○○、丁○○邀夥同在系爭房屋B室之甲○○、乙○○及綽
號「 阿良 」(或稱「 家祥 」)之被告戊○○等人至永奕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奕公司)所在之D室勢眾,言語失和時即驟以眾拳腳對聲請人庚○○施暴,衡以被告強佔房屋之情,應係事實。其中最先出手之被告戊○○,更以徒手直接重擊聲請人庚○○頭部數下,聲請人庚○○逃避,被告等仍窮追猛打,當時位於同一樓層另一隔間之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輝公司)副總經理 謝金周 聞聲後旋即報警,並出面攔阻被告等之攻擊行為,被告等方為罷手;以其等數名壯碩男子合力出手攻擊聲請人頭部等要害之兇殘程度觀之,其殺人之主觀犯意已甚明顯。聲請人係一女子遭眾男子共同圍毆,倉皇逃避之際,對於何人下手、如何下手等情,難免有記憶不清晰之處,原處分未經詳加調查,遽認聲請人之傷害非被告等所致,殊有失察。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行為人只需對犯罪之成立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而居於支配犯罪成立之地位,則皆論以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訂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等茲生爭執為雙方所不否認,又被告遭毆致傷有報案紀錄、醫師診斷證明可稽,被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強佔房屋)部分:不起訴處分以「租賃合約書」、「抵押租賃協議書」上之印文確為聲請人及大輝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
⑴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開租金爭執一節並不否認,可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以前,系爭房屋之B室空間係由被告丙○○、丁○○以永奕公司名義承租使用;嗣其等積欠租金未償搬遷後,被告甲○○遂張貼委託書主張受永奕公司委託管理該辦公室。然被告甲○○於本案偵辦時,卻提出八十九年即已簽訂之該樓層全部租賃書,前後顯然矛盾,此意見被告甲○○卻係不法強佔系爭房屋,至為明顯。
⑵系爭房屋地處台北市○○○○○段,使用面積達五百餘坪,使用價值年達數千萬
元,倘被告甲○○係合法承租,則其有無交付租金、金額為何,均應有明確依據。然事實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代價,縱其上印文係為聲請人及大輝公司所有,亦可能遭盜用,原檢察官僅以該偽造之契約文件,並未查明被告實際有無付出相當對價使用系爭房屋等符合客觀交易情況之情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屬草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庚○○以被告甲○○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第七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九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而於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㈠關於被告丙○○、丁○○、戊○○、甲○○、乙○○涉嫌殺人未遂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聲請人庚○○與被告等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有所爭執一情,業經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其等間確有爭執,已足認定;是其該日隨後即因傷就診,並有台大醫院診斷書附卷,被告等自為上揭犯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經本院細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關於聲請人庚○○與被告戊○○部分,係認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乃屬傳聞,而非認定其等間確有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先敘明。次查,訊據被告丙○○等,均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丙○○、丁○○並均辯稱:事發當時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公司新址,並不在本件現場等語。至聲請人庚○○就本件案發經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固指訴:戊○○、甲○○、乙○○三人傷害云云;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復表示:被告丙○○夥同在場之丁○○、甲○○、乙○○及戊○○,對其施以拳腳云云;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指訴:當時丙○○人在財星匯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丁○○不在現場,丙○○離開辦公室後不久,甲○○、乙○○及戊○○三人即進入辦公室毆打云云,而對於參與毆打者何人、在場者何人等,前後指訴反覆不一,是否可採,確屬有疑。且聲請人庚○○於偵查時指訴:「(問:上開三人毆打你身體何部位?)頭部、身體背部,他們將我架住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及背部。」(見偵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其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書乃記載「腦震盪」,而未及身體其他部位,核與其所陳被告等毆打之部位有所出入;且被告丙○○、楊勝銘、戊○○、甲○○、乙○○五人均係成年男子,其等果如聲請人所述「窮追猛打」、並共同架住聲請人庚○○毆打其頭部、背部,詎聲請人庚○○身體其他部位,卻未見成傷,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從而,檢察官認聲請人庚○○是否確遭受被告丙○○等毆打尚有疑義,而為不起訴處分,實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上開遭毆傷後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原檢察官應調閱該派出所當日出勤紀錄並傳訊承辦警員說明云云,然查,縱有報案紀錄,亦未足以遽憑為被告等確有毆打聲請人犯行之證據,況聲請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自陳:「(問:你為何當時未提出告訴?)因為我腦震盪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因此至今才製作此份告訴筆錄」,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並陳明,經向長春派出所請求提供當時製作之筆錄而不得,則是否前此果有報案紀錄存在,尚屬有疑,聲請人據而指摘檢察官,自有未洽。
㈡關於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部分:經查,系爭租賃合約書、抵押租賃協議書上之「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文,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中,大輝公司所提聲明異議、停止拍賣狀及其附證之聲明書、協議書,其上所蓋「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相同,又租賃合約書上之「己○○」名義印文,亦與前揭狀上所蓋「己○○」之印章相符;而聲請人己○○於偵查中自承:前揭聲明異議、停止拍賣狀上大輝公司及己○○之印章均由其簽章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檢察官據而推認上揭租賃合約書、抵押租賃協議書係真正,而無偽造文書罪嫌,洵屬有據。聲請人嗣雖另行主張該印文縱為真正,亦有可能是盜用云云,然查,聲請人就被告甲○○係於何時、地,及如何盜用印文等情,均未能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又依該抵押租賃協議書記載:「本大輝公司向甲○○先生調借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整,以大輝公司之南京東路二段一二五號十五樓及地下室十一個停車位之租賃權轉抵押給甲○○先生」、及租賃合約書上「租金計付:係以押租方式由乙方(即甲○○)於簽訂契約後交付甲方(即大輝公司)四千萬元作為押租金,不另計算租金」等觀之,被告甲○○得本於租賃合約書、抵押租賃協議書,而合法使用系爭南京東路二段一二五號十五樓,且不需另付租金;縱有應付之租金未付,亦屬民事糾紛,不足遽憑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南京東路二段一二五號十五樓部分,已有合法權源,其嗣復受永奕公司委託管理該辦公室,並未超越其固有權限範圍,聲請人遽指為被告甲○○前後矛盾、不法強制云云,尚屬未洽。
五、綜上,本件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尚屬罪嫌不足,已如前述,並據原處分書敘之纂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