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告乙○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豪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妹之關係,就兩造之父、母親有扶養之義務,然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結婚後,即未盡扶養之義務,計至兩造之父親 賀聯華 、母親 虞雨青 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時為止,共分別一七○、二三三個月,以每個月最低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扶養費共計八萬零六萬元,被告應依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即四百零三萬元。又兩造之父親賀聯華生前曾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長達六個月,僅看護費用即須三十六萬元,爰以一百萬元之醫療費用計算,被告即應依比例負擔三分之一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至兩造之母親虞雨青於生前之醫療費用八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亦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就此亦應依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即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履行本身之扶養義務,致其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四百零三萬元及負擔醫療費用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另賀聯華生前曾向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嗣其死後尚餘債務本息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暨賀聯華之遺產稅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計算賀聯華、虞雨青之喪葬費用各一百萬元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應分別按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二分之一承受該筆債務,並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賀聯華生前開設旗袍服裝店,一直工作到年滿八十歲之後才將店面轉讓予 蕭當鏞 經營,且賀聯華在轉讓之後,仍有收取台北市○○○路一、二樓房屋之租金收入,足以支應自身及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虞雨青之生活費用,自無須原告扶養。又賀聯華及虞雨青均有勞、健保及其他津貼足以支應,原告亦自認賀聯華每月有支領一萬二千元之月退俸,故亦無須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何況,原告並未提出賀聯華之醫療費用之單據,至其所列虞雨青之醫療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費用,均無法看出所購物品係供何人使用,編號十、十一原告亦僅提出發票,並未列出品名,編號二十一為保證金,實際上醫療院所尚會退回,編號二十四之氣墊床原告亦未能證明有購買之必要,因此縱虞雨青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所支付,尚應扣除前開不實費用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另被告於父親賀聯華死亡後即曾委託訴外人 陳家璋 交付金錢給母親虞雨青,並未棄養,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並無足採。再者,賀聯華死亡後所遺留之債務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喪葬費,原告並未提出出資證明,實難判斷究係由何人支出,至遺產稅部分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應係由虞雨青支付,且原告亦未提出出資證明,足見該筆遺產稅確非原告支付。至虞雨青之喪葬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支付之金額,其逕以一百萬元計算,洵非合理,應參照賀聯華之喪葬費用,以二十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且應扣除原告所收取之奠儀等語置辯。
三、本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妹之關係,就兩造之父、母親有扶養之義務,而兩造之父親賀聯華、母親虞雨青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
(二)賀聯華死亡後所產生之遺產稅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並遺留貸款債務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有實際扶養兩造之父母親?及兩造父母親生前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貸款債務、遺產稅係由何人支付?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次: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部分,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兩造之父親賀聯華於生前係經營旗袍服裝店,嗣於賀聯華死亡後,乃將該店面出租予第三人,租金一開始為四萬元,嗣後改為三萬八千元。又賀聯華為一退伍軍人,尚有月退俸可資領取等節,業據證人即賀聯華之友人 虞和寅 證述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合金長安字第093000529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彰建成字第一七三八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營字第九三五○○○一二八八號函分別檢附賀聯華、虞雨青生前在該分行或分局所開立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參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三四至一四八、一六九至一八二頁),賀聯華、虞雨青生前均有部分存款,虞雨青甚至有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再加計前述之月退俸、旗袍服裝店及房租之收入,應足以支應生活費用,則賀聯華、虞雨青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稱賀聯華所經營之旗袍服裝店因受大陸廉價成品對台大量傾銷之打擊,難以經營,而該旗袍服裝店所在之房屋係原告所有,委請兩造之父母親代收房租以充奉養費用,是被告所辯適足以證明扶養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等語。惟查,前開旗袍服裝店是否確實難以經營,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該旗袍服裝店所坐落之台北市○○○路一至五層房屋係由賀聯華出資興建,登記為原告名義一節,業據證人 虞和寅證 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參本院卷第四○頁),可知前開房屋係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建築完成,於六十七年九月三日為保存登記,而當時原告僅三十五歲,難認有何資力足以興建該一至五層房屋,益證前開房屋確實係由賀聯華出資興建,僅是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前開房屋既為賀聯華出資興建,則賀聯華、虞雨青生前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並無不合,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又虞雨青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但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指定為虞雨青之監護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因此,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虞雨青之財產亦交由原告管理。又虞雨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分別定存之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結清,另其在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雖有第三人每月定期委託中華郵政公司發放款項,亦分別於發放後經人以現金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虞雨青之財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既交由原告管理,由此可見,虞雨青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由原告領取,再加計前開之租金收入,則縱在虞雨青被宣告禁治產之期間,原告亦無須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虞雨青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賀聯華、虞雨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履行賀聯華、虞雨青扶養義務之利益即扶養費四百零三萬元及醫療費用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即無足取。
(三)次查,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五年度十月三十日85合金長安字第4985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參本院卷第六六至八○頁),以資證明其業已清償賀聯華死亡後所遺留之貸款債務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遺產稅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暨喪葬費用。惟查,前開文件僅能證明賀聯華死亡後確實遺留貸款債務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並應課徵遺產稅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暨花費若干之喪葬費用,但賀聯華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包括虞雨青,則前開債務及費用究竟是由何人支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亦非可取。原告雖稱其償還貸款時,虞雨青已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禁治產,所以不可能是由虞雨青償還貸款云云,然查,虞雨青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第一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償還前開貸款,亦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再查,虞雨青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僅為兩造,而虞雨青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原告業已共同繼承虞雨青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參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其就應由遺產負擔且由原告先行墊付虞雨青之喪葬費用,自應依其應繼分負擔二分之一。另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是原告以該上開規定可扣除之金額一百萬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尚有未洽。再者,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證明,但被告既自承願參照賀聯華之喪葬費用計算,且為原告所同意(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因此,本院即以賀聯華之喪葬費用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而依原告所提出賀聯華之喪葬費用單據,原告共支付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含支付葬儀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骨灰罈之費用九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喪葬費用二、三十萬元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即應按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即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固又稱原告應扣除其所收取之奠儀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奠儀或其所收受之奠儀為若干,故被告以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父母親賀聯華、虞雨青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賀聯華之貸款債務、遺產稅、喪葬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賀聯華、虞雨青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賀聯華之遺產稅、喪葬費,並無依據。至虞雨青之喪葬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既是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為繼承人之一,自應依其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即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