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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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