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人參龜鹿藥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更正:「人參龜鹿藥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佳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竹葉青酒1瓶、人參龜鹿藥酒1瓶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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