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旻俊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7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145、17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本案被告黃旻俊部分原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共同被告 黃睿杰 (原名 黃育閔 )部分未能於預定期日完竣調查證據程序,致無法併於前開期日宣判,此部分攸關本案共犯事實之認定,應屬重大之事由,本院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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