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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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D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信該雷射測速儀合乎標準,惟當時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隧道出口處遭員警攔下受處分人車輛時,也有其他車輛靠邊停下,且遭攔下之前,受處分人未見警員進行雷射測速之舉動,該雷射測速數據是否為受處分人車輛之車速實有疑義,請求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帶,以釐清真相並消弭受處分人不平之心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D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一百十三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三公里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我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處執行定點測速勤務,該處為彎道,限速九十公里,我在距離該彎道前方,汽車駕駛人須出彎道才能看到我,當時受處分人是行駛在中間車道,外側車道無車,內側車道車輛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約半個車身,我在距離受處分人車輛約二百二十二‧二公尺處,即雷射測速儀精確之射程二、三百公尺之範圍內,以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機號TS○○○二七九號之雷射測速儀瞄準並鎖定受處分人車輛之前車頭車牌處測速,測得車速為一百十三公里,我就當場將受處分人之車輛攔下,告知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並讓受處分人看雷射測速儀螢幕上測得之時速及測距值,受處分人當時很激動,說他沒有超速,並明確表示要申訴,因雷射測速儀一次只能瞄準並鎖定一部車,所以我能確定當時所測得之車速,確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DB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且機號TS○○○二七九號雷射測速儀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瞬間發射之脈衝波高達十三組,每秒可達四十組以上,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同時被偵測到之機會等於零,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上有一抬頭顯示螢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八○九七○九七九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射測速儀外觀照片、操作原理在卷可稽,足見採證結果之正確性。是受處分人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要求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惟舉發地點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業據證人甲○○警員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自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述違規行為,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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