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98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並於98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上開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丙○○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雖抗辯:伊已清償135,000元,僅欠865,000元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惟查相對人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縣│新店市○○○段││441│建│20605.34│60/10000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999│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鋼筋混凝土造│11層│陽台│全部│││││園路311號11樓││14層│63.60│20.24│││└──┴───┴───────┴───────┴───────┴───────────┴─────┴───┴────────┘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