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62號
原 告 周洋
被 告 黃安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