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梁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98元,及其中63,191
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然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46,998元,及其中63,191元自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但我沒有錢可以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約定書(轉換現金卡
適用)、本票、授權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
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故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