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國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3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毒品及竊盜案件遭通緝,在高雄市○○區○○○村路段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國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2月15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1份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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