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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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澤(原名林武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前科表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其旋自承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始查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又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秉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雖其初驗前承明之時點與偵、審中所述暨本院據此認定者略有出入,然咸未逾本件採尿時回溯仍可檢出代謝物之「時程範圍」,更皆須憑恃同次採尿檢測結果為據方得論斷其事之存否,職是,除有證據可確認猶有另次外,否則,囿於事、證間應存近乎必然關係之侷限性,一次驗尿結果在得涵蓋之「射程」範圍內但祇能為單一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既如是,自應認被告先後所述悉屬此次尿檢結果所由滋生且具同一性之舉,並非複次各別之行為,自屬「同一事實」,準此,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及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飲食店雇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