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欽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欽煜(下稱抗告人)在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以本息事寧人之態度,坦承酒駕傷害的事實,致遭以車禍致傷起訴,但事後對方又提出傷害告訴,抗告人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加以審視後,方發現係對方亦違反交通規定撞擊抗告人車輛右方前後門,才導致其遭受反彈而受傷,並非抗告人撞擊對方致其受傷。目前該傷害案件正經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審理中,並未判決抗告人傷害罪刑確定,是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暫緩裁定,俟原審法院前揭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晚間10時32分
許,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所憑之理由與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其上揭所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其中抗告意旨復載明「以本息事寧人之態度,坦承酒駕傷害的事實」一情(詳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在裁決主文說明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而無需繳納,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雖謂以「但事後對方又提出傷害告訴,抗告人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加以審視後,方發現係對方『亦』違反交通規定撞擊抗告人車輛右方前後門,才導致其遭受反彈而受傷,並非抗告人撞擊對方致其受傷」云云,惟抗告人該所指受害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撞擊其之車輛致遭反彈受傷一情縱認屬實,乃警方是否應另案舉發及雙方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問題,與抗告人本件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不能因此解免抗告人在行政上應負之違規責任,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洵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以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不得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即推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固另陳稱其與受害人間尚有刑事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正在進行中,且未經判決傷害罪刑確定,請求本院暫緩裁定,俟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定等語,然據上說明,抗告人與受害人間所進行之他案訴訟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且抗告人本件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待原審法院就該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