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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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廓魚臺灣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廓魚臺灣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廓魚臺灣鯛明知未得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住戶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夜間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入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之建築物地下室,適為前揭建築物之保全人員 黃國龍 當場發現報警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住戶 王耀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廓魚臺灣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之建築物地下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一個騎重型機車的人,好像很怕伊,伊以為是以前在中鋼結構公司內要害伊的仇人,伊就去追他,該名仇人騎得很快,伊追不上,伊判斷他是往青年路一段43號、45號地下室方向去,所以伊追下去,警衛並沒有攔截伊,警衛也有責任,伊不認為伊有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18日夜間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號、45號建築物地下室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駐守於該建築物之保全人員黃國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經前揭建築物住戶王耀霆及保全人員黃國龍之同意,即擅自騎車進入該建築物地下室乙情,業經證人黃國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中鋼保全公司派駐○○○區○○路○段○○號、45號擔任法官職務宿舍門禁管制保全員,該2棟建築物是同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是2棟共用的,有持門禁管制卡者,始可進入;案發當日夜間是伊值班,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或法官宿舍住戶同意,即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當時伊只來得及看被告是否為宿舍的住戶,被告就已經騎下去,來不及攔截等語屬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即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耀霆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管理員黃國龍管制出入口,但被告騎乘機車直接進入停車場,來不及制止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審理時復自陳:伊沒有認識的人住在該大樓,如果有的話伊就登記進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既未接受保全人員之門禁管制,即騎機車擅入前揭建築物地下室,顯係未經告訴人即該建築物管領權人同意而侵入該建築物甚明。。
(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被告雖辯以:伊是要追一位不知名之仇人,伊判斷該名仇人是往青年路一段43號、45號地下室方向去,伊始進入該地下室云云。惟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騎車進入43、45號地下停車場之前,沒有其他人在被告之前騎機車進入該處的地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所為其判斷「不知名仇人」進入系爭地下室之辯解,難認屬實,則其侵入系爭建築物地下室是否確係出於追逐「不知名仇人」之意思,而無其他不法意圖,已屬可議;又即便認被告係因追逐「不知名仇人」而進入系爭建築物地下室,然觀諸該建築物既已於入口處設有門禁管制,且地下室係供宿舍住戶停車使用,非公眾得任意進入等情,業如前述。又衡以司法機關欲進入被告或第三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搜索時,尚需持由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實無必需容忍毫無權限進入系爭建築物地下室之被告,恣意於地下室內搜尋「不知名仇人」之理,是從一般社會觀念之客觀標準觀察,被告上開行為顯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者,則其自無正當理由得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住居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認其行為有何應非難之處,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非屬暴力、時間尚短,且其於5年內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