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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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秀美 (PUJIRAHAYU)關係人 施志穎 (SHIHCHINY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外國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印尼Blitar地方法院列號1378/Pdt.P/2013/PN.Blt,日期:2013年5月27日之核定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印尼籍前夫已離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在臺灣工作期間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 施廷佑 ,亦與其生父即關係人施志穎於101年11月6日結婚,聲請人已經向印尼Blitar地方法院申請核定確認上情,爰請求本院認可該前述該印尼Blitar地方法院列號1378/P
dt.P/2013/PN.Blt,日期:2013年5月27日之核定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與經外交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證確經印尼外交部BAGUSHENDRANINGK簽字屬實之前述印尼Blitar地方法院列號1378/Pbdt.P/2013/PN.Blt,日期:2013年5月27日之核定書與經翻譯社簽字屬實之中文譯件影本等附卷為證,依形式觀察,堪認文件屬實。又本院參酌該核定書內容,論敘聲請人主張之自99年3月10日至101年4月3日係在臺灣工作,未回印尼,迄101年4月3日回印尼申請與其印尼籍前夫離婚並已獲准,再於101年10月31日與關係人施志穎以佛教儀式結婚,有101年11月6日列號之結婚證明書可證,而前述在臺灣工作期間則認除關係人施志穎外,並無其他成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施廷佑之父親等情,已經提出相符可信之身分證、出生證明、結婚證明等文件影本可據,並經證人即關係人施志穎證明已知上情。從而,該法院考慮法律必須保障小孩權益,包括婚姻的合法性尚在爭議中而出生的小孩,且於解讀並未與該國法律相抵觸等情狀下,爰予核定: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Blitar的施廷佑,係聲請人與關係人施志穎所生之小孩(生理性親子關係)等內容,係相合於法律之原理、原則,本院於相同情狀,亦容為相同之認定,此外,該核定書亦查無違反首段所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事。
四、承上,又思考首段所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相互承認」自指司法上之承認,此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並參酌本院函詢外交部「前述印尼法院所為之判決若為我國相類似之判決,印尼是否亦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一事,經該部指示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逕覆本院函稱意旨略以:印尼與我國就對方互設之辦事處已辦理驗證之文件,依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經驗,如經該辦事處驗發之文件等,均能為印尼相關單位接受,並未聞對文件證明之效力有所質疑,又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印尼Blitar地方法院列號1378/Pdt.P/2013/PN.Blt,日期:
2013年5月27日之核定書(親子關係確定判決書),該處確係依「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相關規定,證明該法院判決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核驗之簽字屬實,惟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有該處覆函在卷可據之情,堪認客觀上亦可期待印尼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可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之承認者」之情事。故揆諸首段法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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