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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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金校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酒後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l02年7月8日凌晨O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快車道上,為警巡邏發現其前開交通違規情節而予以欄檢並施以交通稽查,於同日凌晨0時13分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徐金校於警詢(警卷第3頁)、偵查中(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警卷第6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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