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胤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胤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緩刑之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 於另案偵辦 陳義雄 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監聽過程中,得悉葉胤宏涉嫌施用毒品,於10
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經警通知葉胤宏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詢問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胤宏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胤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2年3月11日(原始編號:F-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
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葉胤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