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清森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7時至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電桿美北3A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MG/L)。
二、證據:⑴被告柯清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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