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仲孟 相對人 林金碧 相對人 林秦瑲 相對人 陳許琴 相對人 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63960分之12792,被告林金碧負擔63960分之12682,被告林秦瑲負擔63960分之8133,被告陳許琴負擔63960分之11717,被告陳秋雪負擔63960分之18636。」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聲請人│├───────────┼───────┼────────┤│複丈費、謄本費(一)│4225元│聲請人│├───────────┼───────┼────────┤│複丈費(二)│2400元│聲請人│├───────────┼───────┼────────┤│複丈費、謄本費(三)│9025元│聲請人│├───────────┼───────┼────────┤│鑑定費│49035元│聲請人│├───────────┼───────┼────────┤│合計│81525元││└───────────┴───────┴────────┘附表: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金額(新台幣)│├─────┼────────┼──────────┤│林仲孟│63960分之12792│16305元│├─────┼────────┼──────────┤│林金碧│63960分之12682│16165元│├─────┼────────┼──────────┤│林秦瑲│63960分之8133│10367元│├─────┼────────┼──────────┤│陳許琴│63960分之11717│14935元│├─────┼────────┼──────────┤│陳秋雪│63960分之18636│23754元│││││├─────┴────────┴──────────┤││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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