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興
林弘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16日101年度東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均共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且認其等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至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阿慷網咖」及「快樂檳榔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營利意圖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弘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判處被告趙彥興拘役30日、被告林弘智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魔術方塊」、「SNOWBROS2」、「CAPCM飛機」IC板3塊、新臺幣(下同)1,350元及未扣案之上開遊戲機3台分屬犯罪所用之器具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表示:被告趙彥興為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無法避免與不得已之環境所迫情事,原審僅宣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被告林弘智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101年間二度再犯本罪,卻僅處拘役50日,量刑顯較前案為輕,又係累犯,原審如此刑度,恐有輕縱之虞,亦難謂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林弘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只有3台,經營規模甚微,實際營業期間尚短,電子遊戲機均為益智類電玩、並無賭博性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從一重論處有期徒刑3月,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有卷附之該簡易判決書可資佐證,並無何再據以重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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