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嘉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98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嘉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9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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