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受丁○○之僱用,擔任販售成衣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員,依契約約定由丁○○提供販售地點及成衣,甲○○負責販售,所賣金額(原審誤為所賣利潤)之二成半歸甲○○為薪津,未售出部分之成衣則應歸還丁○○,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受僱期間,先後多次將出售成衣扣除薪津之後應交付與丁○○之業務款項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累計侵占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元(零頭不計)。
二、案經自訴人丁○○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自訴人販賣成衣,且未返還應交付丁○○五萬五千五百元貨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辯稱:伊僅寄賣自訴人衣服,並未受僱,伊有心歸還款項,只是能力不及云云。
二、經查:被告並無自有資金,受僱於自訴人,約定自訴人提供地點及衣服由被告販售,無固定薪水,販賣所得金額由被告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作為薪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積欠自訴人貨款五萬五千五百元(零頭不計)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自訴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保證書、切結書各一紙、估價單五紙及計算表一紙在卷足按,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抗辯與自訴人間之販賣成衣係寄賣性質,並非受僱之業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受僱他出去賣衣服」(原審卷第十八頁),且被告親自簽名之保證書載明「自今日起就職‧‧職務,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絕對忠於職守‧‧」,參以自訴人自訴狀載明「自訴人以經營成衣批發為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前來應徵業務員」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他無自有資金,由我全部供貨,他賣多少,由我付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貨賣不完也是我的」「是我幫他在市場租地點」以觀,被告係擔任自訴人之業務員屬無疑,所辯「寄賣」乙節洵不足採。按被告受僱於自訴人處理成衣販售業務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將賣得款項交付自訴人,私行使用,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與自訴人成立民事上之和解,清償全部欠款,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在應徵時提供不實保證人乙○○資料於保證書上,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該保證書在被告應徵時提出,主要目的擔保被告在職期間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時,由保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自訴人於收受保證書時有對保之義務,如發現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不實登載時,有權拒絕聘僱被告,該保證書僅有保證功能,縱有不實登載,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可從自訴人處取得財物,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顯有誤會。況保證人乙○○(被告之兄)、丙○○○(被告之妻)、於本院訊問式囑託訊問時分別證述「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有授權被告簽名」,有筆錄記載足按,被告亦無提供不實保證人之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平杉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