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六、二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疑乙○○(已判刑確定)與其夫 蔡博敏 有瞹眛關係,而與乙○○夙有舊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八時許,蔡博敏與乙○○在高雄市○○區市○○路○○號 蔡某 住處,欲拿喜帖(即蔡博敏、甲○○之女 歸寧 )發送時,適甲○○自外返回遇見,甲○○妒火難遏,隨手持其所有洋傘(未扣案)揮打乙○○頭部,並拳毆 陳女 背部,乙○○亦不甘示弱,出手抓甲○○頭髮及搶拉洋傘,之後二人並扭打約兩分鐘許,致乙○○受有頭部擦傷一X零.五公分、頭頂挫傷一X一公分、左胸擦傷一X一公分及後頭部瘀傷八X五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右上肢挫傷一處三X一公分及三處四X一公分抓傷、胸部二X一公分抓傷、上背部挫傷併十九X十二公分瘀血、下肢挫傷併一X一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乙○○發生衝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是乙○○與蔡博敏到家來打傷伊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博敏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妻(指甲○○)拿雨傘打乙○○,她就搶雨傘,二人扭來扭去約有二分鐘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雖又稱係遭乙○○夥同蔡博敏聯手施暴云云,但對蔡博敏當時如何共同傷害,被告卻支吾其詞,所辯已有不實。何況經證人蔡博敏提出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曾在審判外自白右揭傷害情事時,被告甲○○當庭亦不否認錄音譯文所載屬實,被告甲○○事後所辯:錄音譯文係當時與蔡博敏間之戲謔隨口胡謅云云,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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