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一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乙○○○係姐妹關係,二人因不滿丙○○之夫 洪紹順 與甲○○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此部分妨害家庭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率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五、六人,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跟蹤其等至位於高雄市○○路旁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後,共同出手毆打甲○○及洪紹順(洪紹順告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受有右頸挫傷、右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與洪紹順所陳一致,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當時要抓姦,有會同警員前去,並未毆打甲○○,之所以出手拉扯甲○○,是擔心甲○○在旅館浴室內湮滅通姦之證據,要保全證據使然,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且在拉甲○○時,亦不知甲○○有受傷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陪同胞妹丙○○去旅館抓姦,只進到旅館房間,並未進入浴室,沒有毆打甲○○,不知甲○○受有何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被告丙○○如何親自到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後,會同該所警員 陳鳳正 及巡邏員警 張新加 、 江坤吉 、 王財榮 等警員前往右揭旅館,處理告訴人甲○○與洪紹順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事實,業據證人當時在場之警員陳鳳正、張新加、江坤吉及王財榮分別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綦詳,則被告丙○○、乙○○○上開所辯當天其等會同警員前往右揭旅館抓姦乙節,應堪採信。
五、又查,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訴狀所載:於被告丙○○、乙○○○衝入浴室,拉扯被告身體多處時,有人大喊:「拉她(指告訴人甲○○)內褲,照相、照相」之情,及警員陳鳳正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而告訴人(指甲○○)看見門被打開,立刻衝進浴室,並把門關起來,丙○○則叫告訴人出來,但告訴人並未出來,警員即將門打開,丙○○和乙○○○有進到浴室內,要把告訴人拉出來,雙方有發生拉扯」等情,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拉扯告訴人係為了保全通姦之證據乙節,亦堪採信。則被告二人既係因抓姦當時,告訴人躲入旅館浴室內,為保全證據才出手拉扯告訴人,且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既有陳鳳正等多名警員在場,被告二人應無不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二人縱於客觀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其等主觀上均欠缺傷害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證人洪紹順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聽到甲○○哭叫之聲音,應是受到傷害所發出之聲音,然洪紹順當時係在浴室之外,並未親眼目賭浴室內之情形,亦據證人洪紹順證述在卷,則證人洪紹順此部分之證言僅屬推測而已,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之犯罪,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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