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向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乙○○係宏盛當舖負責人,被告丙○○則任職於該當舖,二人竟意圖不法所有,趁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急需用錢之際,由丙○○向自訴人佯稱可透過宏盛當舖以「原車使用」之方式辦理借款,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辦理借款,詎於完成借款手續後,乙○○竟將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予丙○○,而丙○○則未將該十五萬元交付予自訴人,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旋即離職,不知去向,而乙○○明知該十五萬元並未交付自訴人,竟執意強要自訴人還款,自訴人無奈,乃先行交付八萬元予乙○○,因認被告二人不無共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二人之右開詐欺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受理開始偵查在案,本件自訴案件與上開告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此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原審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三、惟查自訴人既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理開始偵查後,始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之自訴自屬不合規定,原審因而依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舉起訴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自有該修正法條之適用,與起訴定原則無關,且如予受理,反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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