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平偵(三)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係第一次犯逃亡罪,亦無前科,犯後深知悔悟,且係單親家庭,年邁母親無謀生能力,請能從輕量刑,俾能早日退伍返家盡人子之孝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以其腳扭傷操課時無法跟上進度,受班長嚴厲責備,而連長復欲予以禁閉處分,致心中不平為由,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潛逃,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始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及該連士官督導長鄭福雄士官長到庭結證屬實,且其逃亡後亦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及法字第五○二六地號函通緝在案,有該函影本附卷可佐,核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又為單親家庭,母親待其奉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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