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釋放,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再由該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2年8月4日(起訴書誤為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友人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該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再由該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2年8月4日(起訴書誤為92年3月1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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