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請暫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得以至住院治療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犯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無懷胎;況被告現非罹患有重大疾病,關於其精神狀況一節,已於97年3月25日,經彰化看守所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完成鑑定,有前開療養院97年3月6日草療精字第1647號函、本院97年3月10日彰院賢刑如97易25字第097000931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經本院拘提始行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尚無從單純以具保方式使羈押原因消滅。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經本院拘提始行到案,故為確保訴訟進行及被告到案執行,自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尚乏所據,且與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